海關緝私條例 第28條 法規:海關緝私條例 類別: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第四章 罰則 第28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到達通商口岸之正當卸貨地點,未經許可而擅行起卸貨物或自用物品者,處管領人貨價二倍以下之罰鍰,並得將該貨物及物品沒入之。擅自轉載、放置或收受前項貨物、物品或幫同裝卸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