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補貼,指輸出國政府或公立機構直接或間接對特定事業或產業採取下列措施之一,而授與利益者:一、提供補助金、貸款或參與投資。
二、提供信用保證。
三、免除或未催徵應繳納之租稅。
四、收購物品或提供基本公共設施以外之物品或勞務。
五、所得補貼或價格保證。
下列各款情事,不得視為授與利益:一、輸出國政府或公立機構以該國國內私人投資之方式投入股本者。
二、輸出國政府或公立機構提供一般廠商在市場上可取得之商業貸款條件者。
三、廠商就貸款所付金額不因輸出國政府或公立機構提供貸款保證而受影響者。
四、輸出國政府或公立機構提供物品或勞務所得報酬不低於一般市場上之報酬,或收購物品所給付之報酬不高於一般市場上之報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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