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條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認為係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稱通常貿易過程;其價格不得作為正常價格:一、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或訂有補償約定,致影響其成本或價格者。二、進口貨物係在輸出國、產製國國內或向第三國以低於製造成本加管理、銷售及其他相關費用之單位銷貨成本價格,持續於一定期間內銷售,且所有交易加權平均價格低於加權平均成本,或其數量超過所有交易銷售數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而於合理期間無法回收其成本者。但銷售時低於單位成本之售價高於調查資料期間之加權平均成本者,視為在合理期間成本得以回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