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廠商,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經辦機關申請核定後准予自行具結:
一、外匯或貿易主管機關有關外銷實績之證明。
但適用沖退稅金額之規定申請者,依經辦機關之紀錄為準。
二、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有關查帳之證明。
三、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出具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條件之身分證明。
四、切結書。
前項規定之證明或紀錄,除第三款外,均以申請前各年度一月至十二月之證明或紀錄為準。
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 第16條
第16條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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