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第32條 法規: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類別: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第四章 重估價程序 › 第五節 複審 第32條 營利事業對於審定重估價值不服時,得於接到資產重估價審定通知書後三十日內,填具複審申請書,向稽徵機關申請複審。但對於依第三十一條規定以原申報或改正申報數額視為審定資產重估價值者,不得申請複審。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