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重估價程序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第五節 複審

條文:
第32~33條(共 2 條)
營利事業對於審定重估價值不服時,得於接到資產重估價審定通知書後三十日內,填具複審申請書,向稽徵機關申請複審。
但對於依第三十一條規定以原申報或改正申報數額視為審定資產重估價值者,不得申請複審。
稽徵機關接到複審申請書後,應即另行指派人員三人組成複審小組,於接到複審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為複審之審定,並繕發複審審定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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