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重估價程序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第六節 訴願及行政訴訟

條文:
第34~35條(共 2 條)
(刪除)
營利事業不服審定資產重估價值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仍應以原審定之資產重估價值計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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