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常設機構之規定,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與建築、營建、安裝或裝配工程相關之管理或監督活動,或經由其員工、其他僱用人員或其他人(含自然人及法人)提供服務,為相同或相關計畫案而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該等性質活動之存續期間超過一定期間,視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常設機構者,其存續期間,應按該企業經由其員工、其他僱用人員或其他人(含自然人及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服務而實際居留之天數合併計算。
但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發現其在境外從事之活動(含準備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提供服務內容之活動)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提供之服務密切相關者,得將該等天數一併考量。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執行業務之規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活動,在中華民國境內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超過一定期間,應課徵所得稅者,其居留期間之計算,準用前項存續期間之計算規定。
前二項實際居留天數之計算,應自相關人員入境之次日起算至出境之日止,包括例假日、國定假日、休假、事假、病假、喪假、出境當日及因罷工、訓練等而未能提供勞務之短暫性停工。
相關人員有二人以上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之期間有重疊者,不予重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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