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第43條 法規: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類別: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第九章 相互協議及資訊交換 第43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因查核業務需要,得依所得稅協定有關資訊交換條文、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函請中華民國主管機關洽請他方締約國主管機關查證或提供相關資訊。他方締約國主管機關依所得稅協定資訊交換條文,要求提供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應由中華民國主管機關依該協定資訊交換條文、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協助處理。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