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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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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目
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
第17條
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 第17條
法規:
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
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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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本辦法應用之各種書表以及工作底稿,稽徵機關未統一制定格式者,得由會計師視其所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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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條
會計師受託代理所得稅事務,不得將受託事務之全部或一部再委託其他會計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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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會計師受託代理所得稅事務,應將委託人委託書副本隨同代理案件附送有關稽徵機關。
第12條
經核准登記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受託代理所得稅事務,應依有關法令及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其違反有關法令及本辦法規定,涉有違失者…
第13條
會計師代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方法為:一、查核簽證申報—應就委託人當…
第14條
稽徵機關對於會計師依本辦法代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案件,除對所提供之查核報告、查核工作底稿以及其他有關表報說明尚有疑問或認為尚…
第15條
稽徵機關於審核會計師依本辦法代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案件,對會計原則之適用,如與受託會計師意見不一致時,稽徵機關與會計師均得送…
第16條
本辦法應用之各種書表以及工作底稿,稽徵機關未統一制定格式者,得由會計師視其所代理事務實際需要自行擬訂,或由會計師公會統一…
第17-1條
會計師受託代理所得稅事務,不得將受託事務之全部或一部再委託其他會計師辦理。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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