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 第4條 法規: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 類別: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第4條 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或民用航空運輸業在臺灣地區銷售貨物或勞務,其固定營業場所或代理人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及第五章規定,辦理稅籍登記、開立憑證、設置與登載帳簿、計算稅額及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其取得前條規定之收入,於辦理營業稅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檢附載運國外客、貨收入清單。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