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應於交割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
前項交割日係在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能證明實際交易日係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者,不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