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前條規定轉讓之日所屬年度,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課徵所得稅。
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證券,依前條認定其轉讓之日係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如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得不適用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一、屬前條第二款融券賣出或第三款借券賣出之情形,其融券賣出之日或借券賣出之日在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者。
二、能證明實際買賣交易日係在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者。
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證券,依前條認定其轉讓之日係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能證明實際買賣交易日係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者,得適用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施行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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