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辦法所稱證券,指下列股票、證書或憑證:一、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二、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二款規定之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