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展延設立許可、核發、換發或補發許可執照等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一、有第十二條規定應不予許可之情事。二、經審查申請內容有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或轉請地方政府轉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凡經駁回申請再提出申請者,審查時間重新計算,且需重新繳納規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