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本法第十條所稱之支出收回,係指左列各項支出,經原支用機關依據法令或事實上支用減少,須收回其全部或一部份者:一、各機關依法經由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辦理支付之各項歲出。二、各機關依法自行保管支用之經費款項。三、依本細則第十五條歸入國庫存款戶集中管理之特種基金及其他公款暨保管款。四、各機關依法令規定自行由各該專戶存管款項內辦理之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