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地區支付機構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前條核簽之付款憑單,簽發國庫支票,直接付與受款人。但左列各款之支付,得直接簽發各該機關:一、第六條規定之各款支出,付與各該機關,依照規定,保管支用。二、各機關薪餉工資之支出,付與各該機關之指定人員代領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