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庫法 第22條 法規:公庫法 類別: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第22條 代理銀行及代辦機構對於各級政府財產之契據與關於債權、債務之重要契約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如有必要,並應抄錄副本或攝製照片,或以電磁紀錄之儲存體保存。各機關對於前項委託保管事務,應隨時注意其兌償期限,並定期派員清點及辦理清理作業。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