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公債之經理,依法以中央銀行為經理行,凡受中央銀行委託參與公債標售、配售或代售者,為中央公債交易商(以下簡稱交易商)。交易商受託辦理公債還本付息業務者為承轉行,其所屬各分支機構經辦本項業務者為經辦行。凡受中央銀行委託辦理登記形式公債之登記及款項交割作業者為清算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