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8條主辦機關應視公共建設性質,訂定合理之議約及簽約期限。前項議約及簽約期限,除有特殊情形者外,不得逾下列期限:一、議約期限:自評定最優申請人之日起至完成議約止之期間,不得超過等標期之二倍,且以六個月為限。二、簽約期限:自議約完成至簽訂契約期間,以一個月為原則,並得展延一個月。但簽約前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之籌辦及補正時間,不予計算。前項特殊情形之認定,不得授權所屬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