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條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之公聽會,指主辦機關向公共建設所在地居民、相關領域專家學者與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廣泛蒐集意見之會議。公聽會舉行前,主辦機關應通知前項居民、相關專家學者及機關、團體,並將辦理時間、地點、事由及依據等資訊,公開於主辦機關資訊網路。前項通知對象為公共建設所在地居民者,主辦機關得請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轉知。公聽會應作成紀錄,公開於主辦機關資訊網路,期間不少於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