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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推動促參目

法規章節: 第2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交通建設,指鐵路、公路、市區快速道路、大眾捷運系統、輕軌運輸系統、智慧型運輸系統、纜車系統、轉運站、車站、調度站、航空站與其設施、港埠與其設施、停車場、橋梁及隧道。
前項智慧型運輸系統,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結合資訊、通信、電子、控制及管理等技術運用於各種運輸軟硬體設施,以使整體交通運輸之營運管理自動化,或提升運輸服務品質之系統。
第一項纜車系統,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利用纜索懸吊並推進封閉式車廂,往返行駛於固定路徑,用以運送特定地點及其鄰近地區乘客之運輸設施。
但不包括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
第一項航空站與其設施,指航空站區域內及經行政院核定設置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定之航空客、貨運園區內之下列各項設施:一、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及裝備。
二、航空器起降活動區域內之設施。
三、維修棚廠。
四、加儲油設施。
五、污水處理設施。
六、焚化爐設施。
七、航空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含廠房、倉儲、加工、運輸等必要設施。
八、航空事業營運設施,指投資興建及營運航空事業辦公或具交通系統轉運等功能之設施,且申請開發土地面積達一公頃以上。
九、航空訓練設施。
十、過境旅館。
十一、展覽館。
十二、國際會議中心。
十三、停車場。
第一項港埠與其設施,指商港區域內之下列各項設施:一、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船舶出入、停泊、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服務旅客之水面、陸上、海底設施、遊艇碼頭及其他相關設施。
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二十五億元以上之新商港區開發,含防波堤、填地、碼頭及相關設施。
三、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各專業區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含廠房、倉儲、加工、運輸等必要設施。
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三款停車場,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路外公共停車場:一、申請開發土地面積達四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平面式停車場或總樓地板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立體式停車場。
但主辦機關得視個案需要,於同一公共建設計畫內,以各停車場之面積總和計算之。
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成本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之機械式或塔臺式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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