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社會福利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一、依法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但不包括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二、依法核准興辦之社會住宅。三、依法核准籌設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其設施。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福利設施。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前就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於該日前尚未經主辦機關完成審核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