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人員依本辦法辦理退休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之服務年資,除經其選擇不予採計者外,應予採計:一、曾任本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員之服務年資。
二、曾任有給專任公務人員之年資。
三、曾任軍用文職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雇員以上之年資,經原服務學校、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
六、其他經本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
事業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其曾任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應予併計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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