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事業人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前項所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需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職務者,得由各機構報請本部核准予以調降。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第一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為戶籍記載出生月份之次月一日。但六月份、十一月份出生者,為次月十六日;十二月份出生者,為次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