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70條被告之直屬長官、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聲請為輔佐人,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被…
- 第71條辯護人應選任向最高軍事法院登錄之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 第72條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 第73條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
- 第74條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被告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
- 第75條公設辯護人得依被告之請求,代撰申辯及其他合法請求之文書。
- 第77條公設辯護人對於軍事法院及軍事檢察官,獨立行使職務。
- 第78條公設辯護人對於軍事法院指定案件,負辯護之責,並應盡量蒐集有利被告之辯護資料。
- 第79條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於國防機密有關之案件,得限制攝影。
- 第80條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
- 第81條辯護人對於承辦案件,應提出辯護書。
- 第82條公設辯護人條例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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