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條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被告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案件認為有必要者,亦同。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得指定公設辯護人。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指定公設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