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人員為軍法警察官,於其管轄或防區內,有協助軍事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一、憲兵長官。
二、警察長官。
三、特設軍事機關之稽查長官。
四、軍事機關、部隊、學校、獨立或分駐之長官或艦船長。
五、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參加作戰之長官或艦船長。
前項軍法警察官,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軍事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軍事檢察官。
但軍事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52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準用之。
- 第53條軍事檢察官之職權如下︰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及指揮裁判之執行。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 第54條軍事檢察官對於軍事法院獨立行使職權。
- 第55條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軍事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應服從前項指揮監督…
- 第56條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軍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軍事檢察官處理之。
- 第57條軍事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請軍事官長指撥相當武裝部隊擔任警備及一般軍法警察事宜。
- 第59條下列人員為軍法警察官,應受軍事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一、憲兵官長、士官。二、警察官長。三、特設軍事機關之稽查官長。四、…
- 第60條下列人員為軍法警察,應受軍事檢察官及軍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一、憲兵。二、警察。三、特設軍事機關之巡查及稽查隊員。四…
- 第61條軍事檢察官依前三條之規定,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指揮證。前項規定,於軍事審判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 第62條軍事檢察官於審判庭審判期日,應蒞庭執行職務。軍事檢察官於戰時上訴案件,得提出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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