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51條高等以下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法醫官或檢驗員若干人,受軍事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職務。地方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觀護人若干人,…
- 第52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準用之。
- 第53條軍事檢察官之職權如下︰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及指揮裁判之執行。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 第54條軍事檢察官對於軍事法院獨立行使職權。
- 第55條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軍事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應服從前項指揮監督…
- 第56條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軍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軍事檢察官處理之。
- 第58條下列人員為軍法警察官,於其管轄或防區內,有協助軍事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一、憲兵長官。二、警察長官。三、特設軍事機關之稽…
- 第59條下列人員為軍法警察官,應受軍事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一、憲兵官長、士官。二、警察官長。三、特設軍事機關之稽查官長。四、…
- 第60條下列人員為軍法警察,應受軍事檢察官及軍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一、憲兵。二、警察。三、特設軍事機關之巡查及稽查隊員。四…
- 第61條軍事檢察官依前三條之規定,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指揮證。前項規定,於軍事審判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 第62條軍事檢察官於審判庭審判期日,應蒞庭執行職務。軍事檢察官於戰時上訴案件,得提出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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