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基金會之基金為下列各款之用途:一、給付補償金。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教材或著作之補助。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有關調查、考證活動之補助。四、舉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紀念及學術等活動。五、其他有助平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之受裁判者名譽,促進臺灣社會民主發展之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