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依第二條第一項及前條規定申請補償者,其補償總額為六十個基數。依第二條第二項及前條規定申請補償者,其補償總額不得逾五十九個基數。依第二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申請補償者,其補償總額不得逾五十九個基數。依第三條及前條規定申請補償者,其補償總額不得逾五十九個基數。依第四條及前條規定申請補償者,其補償總額不得逾五十九個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