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條例稱妨害兵役,指妨害下列各款而言:一、動員召集。二、臨時召集。三、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四、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徵集、召集。五、國民兵之召集。六、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依本條例科刑時,應審酌妨害兵役情狀及前項所定次序,為科刑輕重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