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14條 法規: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類別:行政 › 國防部 › 軍法目 第14條 應徵、應召者所屬機構,負有辦理緩徵、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申報責任之人員,於緩徵、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依規定申報,致影響徵集或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