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支領退除俸金人員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自行前往大陸地區居住,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其領受退除俸金給與之權利,俟其申請改領或回臺居住時,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回復請領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