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傷亡人員,依下列規定給與補償:一、死亡者給與三十個基數。二、受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程度給與補償:(一)一等身心障礙給與二十個基數。(二)二等身心障礙給與七個基數。(三)三等身心障礙給與三個基數。(四)重度機能障礙給與二個基數。(五)輕度機能障礙給與一個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