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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標準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訂定之。

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傷亡人員,依下列規定給與補償:一、死亡者給與三十個基數。
二、受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程度給與補償:(一)一等身心障礙給與二十個基數。
(二)二等身心障礙給與七個基數。
(三)三等身心障礙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與二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給與一個基數。

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財物損害者,以該財物所有權人提供實際受損金額之證明計算給與補償,最高不超過六十個基數。
前項實際受損金額之評定及基數換算,以附表定之。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