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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分類
行政
國防部
作戰目
戒嚴法
第10條
戒嚴法 第10條
法規:
戒嚴法
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作戰目
第10條
第八條
、
第九條
之判決,均得於解嚴之翌日起,依法
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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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條
第9條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無法院或與其管轄之法院交通斷絕時,其刑事及民事案件均得由該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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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有執行左列事項之權:一、得停止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並取締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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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施行法 第3條
軍事審判法施行前,經依舊法確定之案件,不得聲請上訴。但合於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者,得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軍事審判法施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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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戰爭或叛亂發生,對於全國或某一地域應施行戒嚴時,總統得經行政院會議之議決,立法院之通過,依本法宣告戒嚴或使宣告之。總統於…
第2條
戒嚴地域分為二種:一、警戒地域:指戰爭或叛亂發生時受戰爭影響應警戒之地區。二、接戰地域:指作戰時攻守之地域。警戒地域或接…
第3條
戰爭或叛亂發生之際,某一地域猝受敵匪之攻圍或應付非常事變時,該地陸海空軍最高司令官,得依本法宣告臨時戒嚴;如該地無最高司…
第4條
宣告戒嚴時,該地最高司令官應將戒嚴之情況及一切處置,隨時迅速按級呈報總統。
第5條
宣告戒嚴之地域,應時機之必要,得變更之。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之規定,於戒嚴地域之變更準用之。
第6條
戒嚴時期,警戒地域內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處理有關軍事之事務,應受該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揮。
第7條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地方行政事務及司法事務,移歸該地最高司令官掌管,其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應受該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揮。
第8條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關於刑法上左列各罪,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妨害秩序罪。四、公…
第9條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無法院或與其管轄之法院交通斷絕時,其刑事及民事案件均得由該地軍事機關審判之。
第11條
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有執行左列事項之權:一、得停止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並取締言論講學新聞雜誌圖畫告白標語暨其他出版物之…
第12條
戒嚴之情況終止或經立法院決議移請總統解嚴時,應即宣告解嚴,自解嚴之日起,一律回復原狀。
第13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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