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關於刑法上左列各罪,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妨害秩序罪。四、公共危險罪。五、偽造貨幣有價證券及文書印文各罪。六、殺人罪。七、妨害自由罪。八、搶奪強盜及海盜罪。九、恐嚇及擄人勒贖罪。十、毀棄損壞罪。犯前項以外之其他特別刑法之罪者,亦同。戒嚴時期警戒地域內,犯本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八、九等款及第二項之罪者,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