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之認定,以傷癒或治療終止或確知目前醫學技術無法矯治,並經鑑定對身體功能確具身心障礙無法恢復時之檢定為準。前項身心障礙,以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所定原因為準,並以受領一種撫卹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