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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兵役目

法規章節: 第18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延役之核定權責如下:一、依第一款規定延役者,由國防部核定。
二、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延役者,由所屬單位核定,並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備查。
但在國外服勤時,由國防部核定。
前項第一款延役之人員應於戰事或事變終了後六個月內;第二款延役之人員應於原因消滅時,依規定辦理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
其延役期間,折算預備役應召服現役期間。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延役者,應填具志願書,由所隸單位造具延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核定後,得繼續服現役至除役年齡止;其延役期滿,應辦理退伍或除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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