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 第11條 法規: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 類別:行政 › 國防部 › 兵役目 第二章 常備兵服役 第11條 回役人員應補足之役期,自核定回役之日起算,屆滿法定役期,除志願留營或延役者外,應予退伍或解除召集。依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停訓人員,其在營時間逾三十日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未逾三十日者,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徵集令通知接受軍事訓練。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