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條所定考績事項,包括考績過程及有關表冊。
各級考績官及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事項,如有徇私失實或遺漏錯誤,依下列責任區分,按情節輕重及有關規定懲罰:一、初考官、覆考官所評相同者,應負連帶責任。
二、初考官、覆考官所評各異者,查明失職責任並予議處。
三、對因思想、品德不良或因不稱職而受調職或處分者,應檢討最近二年考績之有關考評,如有不實,查明失職責任並予議處。
四、最近二年考績結果,有顯著差異而無具體佐證者,查明不實原因及失職責任並予議處。
五、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審查不實,管制疏忽或有關資料故意隱匿或虛列者,查明失職責任並予議處。
六、審核官對考績督導不力或疏於檢查,經查屬實者予以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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