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評鑑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召集人請假或因故未能行使職權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者,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評鑑會會議經委員總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行之。前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