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設立時,需使用公有財產者,除前條作業基金資產外,得採無償提供使用、捐贈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本院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
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院登記為管理人,不得為任何處分。
但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其分類移轉處理方式,及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與第三項之公有財產,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4條本院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 第35條本院之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本院年度營運賸餘,於完稅及彌補虧損後,應將賸餘之百分之十解繳國庫。
- 第36條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項目下屬原機關之資產及負債部分,於改制之日由本院概括承受,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之限…
- 第38條政府機關核撥本院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前項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國防部將…
- 第39條本院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國防部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國防…
- 第40條本院辦理採購,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並應依我國締結簽訂條約或協定之規定。前項採購,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該…
- 第41條銷售與本院業務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察、通訊器材,免徵營業稅。本院承接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委託研究(…
- 第42條本院之相關資訊,除國家機密保護法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業務)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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