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國防部因軍事審判業務及處理軍人權益行政爭議事件需要,特設軍事法院。戰時得授權軍事法院,於戰區設臨時法庭。本準則所稱軍事法…
- 第2條各級軍事法院之職掌事項及管轄,依軍事審判法及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規定。
- 第3條最高軍事法院置院長一人,由軍事審判官兼任,少將。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各置院長一人,由軍事審判官兼任,均上校。地方軍事法院…
- 第4條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設審判庭,其庭數視事務繁簡定之。地方軍事法院設官兵權益保障會,分組辦事,相關事務由所屬審判庭辦理。高…
- 第5條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置公設辯護人若干人,掌理指定辯護案件之辯護。有二以上公設辯護人時,以一人為主任公設辯護人,監督及分配…
- 第5-1條地方軍事法院置國防法務官若干人,專任官兵權益保障會委員,掌理軍人復審及再申訴事件之審議。地方軍事法院得指定庭長兼任官兵權…
- 第6條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辦理軍事審判案件、復審、再申訴或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事務,置書記官若干人,受軍事審判官或國防法務官之指…
- 第7條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得置通譯及執法官兵,其執行職務,受軍事審判官或國防法務官之指揮監督。
- 第8條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各職稱之官階及員額,另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 第9條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理軍事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理軍事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三人…
- 第10條合議審判以庭長充任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階高資深者充任之。獨任審判,以該軍事審判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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