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合作發展法 第10條 法規:國際合作發展法 類別:行政 › 外交部 › 外交業務目 第10條 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合作對象為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或其他經我國政府認可之外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士。前項合作對象有損害我國國家或人民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或執行合作之其他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士應立即停止合作,並視其情形要求賠償。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