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貸款之運用範圍如下:一、協助友邦或友好國家經濟社會發展。二、增進與友邦或友好國家雙邊經濟交流。三、與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或第三國合作,協助友邦及友好國家之經濟社會發展。四、其他有助於國際經濟合作發展或促進國際友好關係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