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之其他投資項目,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指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者:一、財團法人依其內部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報外交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定之投資項目。二、財團法人依其經本部核定之內部作業規定或程序所為之財產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