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外文別名之記載方式如下:
一、首次取用外文別名應有姓氏,並應與外文姓名之姓氏一致,或依申請人對其中文姓氏之國家語言讀音音譯為拉丁字母。
但已有前條第四款各目之證明文件,不在此限。
名則應符合一般使用之習慣。
二、依前條第五款或第六款變更外文姓名者,原有外文姓名應列為外文別名,但得於下次換、補發護照時免列。
原已有外文別名者,得以加簽第二外文別名方式辦理,但應於下次換、補發護照時擇一記載,不得再另加簽為第二外文別名。
三、申請換、補發護照時,應沿用原有外文別名。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二款但書規定辦理。
(二)已有前條第四款各目之證明文件,得申請變更外文別名,且原外文別名應予刪除,不得再另加簽為第二外文別名。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第14-1條
第14-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