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被害人申請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一、申請時,其臨時停留許可證之有效期限未滿三十日。二、臨時停留許可證經撤銷或廢止。三、未備具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文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四、繳交不實之申請文件。被害人在臺灣地區工作,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